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6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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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春琳
被 告 章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12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原告房屋日前發生廁所天花板漏水、天花板受損情形,經水電檢修確認是從被告房屋廁所漏水至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漏水情形),經原告洽水電報價,修復被告房屋漏水及修理原告房屋天花板所需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3,000元,合計11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修復漏水之費用過高,其問到的價格只要7,000元,目前其已經找人修繕完畢,本件若一開始用7,000元價格維修,就沒有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管線,確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為兩造所有,原告房屋前發生系爭漏水情形,漏水原因是因被告房屋廁所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受損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信順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且經信順企業社負責人鄭呈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68至72頁),堪認可信。

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部分,經查: 1、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以修復系爭漏水情形,但被告辯稱其已找人修好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現在已無漏水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原告已無再找人修繕系爭漏水情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2、原告主張天花板因系爭漏水情形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3,000元,有信順企業社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4頁),且經信順企業社負責人鄭呈信到庭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的,水是從馬桶管路旁邊漏出來,天花板都是木材,裡面有滴水過就會殘留,必須換新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明確,考量鄭呈信從事相關業務,又曾至現場觀察評估,且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一方必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自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 年10月1 日起(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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