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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棨翔於106 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貸款借據、契約書為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年息0.025 厘計算機動調整。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張棨翔未依約繳款,又張棨翔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其更生方案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
張棨翔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1,28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原告所提供之急難救助,目的為幫助員工發生重大變故時,提供財務支援,為何借款需要連帶保證人。
且當初借款時稱需找同事擔任一般保證人,只是程序。
另張棨翔本身信用不佳,原告仍然借款,自願承擔此風險,應向生程序追償。
又張棨翔於109 年7 月2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仍在審理中,不論上開更生程序能否核准,均亦應先向借款人張棨翔求償,於確定無法清償時,始能向一般保證人追償上開債務。
倘上開更生程序經核准,本件債權金額亦需迨更生程序最終結束後,始能知悉本件債權最終數額,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1,283 元,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營業部109 年11月12日高銀營放字第1090003822號函、收件回執、高雄地院109 年11月20日雄院和109 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165 號函、債權額計算、借還款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直消債更字第165 號公告、高雄地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見雄院卷第21至57頁、第102 至108頁;
本院卷第35-64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
是本件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固經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更生,惟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保證人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不因主債務人經裁定准許更生而受影響。
被告辯稱須待更生程序結束後,確定最終債務,原告才能求償等語,顯然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所提供之急難救助,目的為幫助員工發生重大變故時,提供財務支援,為何借款需要連帶保證人。
且當初借款時,主辦人稱找同事擔任一般保證人,只是程序。
另張棨翔本身信用不佳,原告仍然借款,自願承擔此風險,應向生程序追償等語。
惟依被告擔任刑事警察執法人員之背景(見雄簡卷第33頁服務證),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何,自應知悉甚詳,其仍願為張棨翔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相關法律負其責任,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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