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7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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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請0 利代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0 年4 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4,672 元及利息220,632 元,共335,304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0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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