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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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信誠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誌

被 告 彭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前房(即附圖所示之4A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誌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前房套房(即附圖所示4A之部分,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套房租賃契約之人,乃原告陳信誌,且系爭套房為原告2 人所共有,原告2 人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經核原告2 人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合法終止租約之日期等項予以變更並特定聲明,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向原告陳信誌承租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套房,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5 日至105 年7 月4 日,每期租金6,000 元,且簽訂有租賃房屋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套房迄今,但計算至109 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陳信誌租金、水電、瓦斯費共41,091元,且扣除押金5,500元後,猶欠35,591元未還。

又原告陳信誌已於本院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系爭筆錄繕本翌日起5 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全額,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並於110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且在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仍未獲回應,因此,系爭租約於110 年4 月3 日已經原告陳信誌合法終止。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套房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予出租人即原告陳信誌,並給付其積欠原告陳信誌計算至109 年10月之租金、水電、瓦斯費,扣除押金5,500 元後之餘額35,591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 年4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業已明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同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2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即附圖)、催款簡訊、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5至99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並有系爭筆錄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3 至14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原告陳信誌租金、水電、瓦斯費之金額,扣除押金5,500 元後,仍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12,000元甚多,致由原告陳信誌催告後合法終止,復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套房,並使原告2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套屋之損害。

從而,原告陳信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給付扣除押金後仍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35,5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6,000 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套房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2 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 年4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6,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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