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兩造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兩造間有80萬元之金錢借貸不爭執,但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抗辯其已清償兩造間之80萬元借款,更稱反
- ㈢、此外,兩造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雖各執一詞,但本院既已依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
-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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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黃緹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又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其均不存在;
反訴原告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由上開本票供擔保之借款,則二者事實關係顯然密切,且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提起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第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上限,惟因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度司票字第9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
惟系爭本票雖均為原告所簽發,但自到期日即104年8 月29日起算3 年,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已屆滿,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提起反訴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但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為104 年8 月29日,既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系爭裁定卷宗第5 頁),則該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於107 年8 月29日均已屆滿。
又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遲至110 年8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致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系爭裁定卷宗第1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該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該款項已交付反訴被告收受,雙方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6 千元之利息。
嗣因反訴被告無力還款,反訴原告遂要求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
未料,反訴被告迭經反訴原告催討,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更在反訴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時,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訴。
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兩造間有80萬元之金錢借貸不爭執,但反訴被告已經分期攤還,且反訴原告後來知道反訴被告遭人倒債,也有說不用還了。
另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再次向反訴原告借錢,但反訴原告沒有再次交付借款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該款項並已交付反訴被告收受等節,已提出反訴被告書立之利息計算單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且反訴被告對兩造間確實有8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又兩造間之80萬元消費借貸雖未見有約明具體清償期限之情事,但反訴原告在108 年5 月29日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催討借款,並經反訴被告以:「妳知道疫情怎麼嚴重去那賺錢?連三餐都沒辦法?」「等嚴重時間過會慢慢還」等詞予以答覆,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以上開催討日期計算至反訴原告在110 年12月1 日提起反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反訴原告之催告,顯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其請求自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抗辯其已清償兩造間之80萬元借款,更稱反訴原告有向其表示無庸清償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既已明揭,且反訴原告如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反訴被告對該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辯解者,反訴被告就其辯解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然而,反訴被告就其上開辯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
加以反訴原告在108 年5 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催討借款時,反訴被告係以:「妳知道疫情怎麼嚴重去那賺錢?連三餐都沒辦法?」「等嚴重時間過會慢慢還」等詞予以答覆,有如前述,則倘反訴被告有清償兩造間之80萬元借款或由反訴原告予以免除債務,其焉有表示會慢慢清償借款之可能?由此可徵,本院顯無從以反訴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論斷。
㈢、此外,兩造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雖各執一詞,但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判斷,且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主要係影響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票據利益有無理由之認定,則本院就此爰不多加贅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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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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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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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黃緹湄 │103 年8 月29日│104 年8 月29日│50萬元 │CH575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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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黃緹湄 │103 年8 月29日│104 年8 月29日│50萬元 │CH575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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