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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顏旭呈
顏謝靜枝即謝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旭呈於民國98年11月25日,邀同其母即被告顏謝靜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4,484 元。
顏旭呈於103 年7 月畢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顏旭呈自110 年9 月9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顏謝靜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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