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80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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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蔡繐安
被 告 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110 年度司票第10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178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認識之朋友,因有意投資房地產,知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號656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意出售,兩造於相約看房後,於遠大地政事務所簽立合資購屋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其中房地頭期款及裝修費用由原告先行支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需負責申請房屋貸款,因被告擔心其支出房屋頭期款後反悔不認帳,要求原告須簽發2 紙本票予被告,原告因而於109 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依兩造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支出3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裝修費,但被告僅支出共200 萬元,尚有100 萬元尚未支付予原告,原告因基於信任仍於109 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作為確保原告會履行系爭協議書條件所為之擔保。

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購屋協議,原告願意返還被告前已支付之200 萬元,但需要一段時間,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被告支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費用600 元、查調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資料費用115 元、開鎖費1,300 元、憲警差旅費800 元、閱卷費10元、郵資363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元,並受有利息損失99,945元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原告僅需負擔一半,另外被告支出之車資2,881 元、鑑定費5,470 元、律師費150,000 元等費用,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11月23日簽訂合資購買協議書,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已向建商給付10萬元訂金,並於簽訂協議書後向建商匯款三次共190 萬元,是被告合計已付出200 萬元;

其後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取消合資購買協議,兩造因而於110 年1 月11日合意解除合資購買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返還200 萬元;

惟原告迄未向被告返還200 萬元,被告請求原告還款未果,因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原告應依本票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合資購買協議,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00 萬元,又因原告遲未返還,致被告因而支出執行費24,00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用600 元、查調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資料費用115 元、開鎖費1,300 元、憲警差旅費800 元、閱卷費10元、郵資363 元、車資2,881元、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 元、鑑定費5,470 元、律師費150,000 元,並受有利息損失99,945元,均應包含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9 年11月23日簽訂合資購買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之債務人,而依兩造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原告無法給付頭期款及房屋裝修費150 萬元,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則需在被告匯款300 萬元時,簽發面額各150 萬元之本票2 張,交予被告收受。

嗣後被告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9 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嗣後兩造解除上開合資購買協議,原告未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被告匯款之200 萬元、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費用600 元、查調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資料費用115 元、開鎖費1,300元、憲警差旅費800 元、閱卷費10元、郵資363 元、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 元及被告受有利息損失99,945元,合計2,105,133 元(計算式:2,000,000 +600 +115 +1,300+800 +10+363 +2,000 +99,945=2,105,133 ),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51、55、57、59、67、69、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24,000元、鑑定費5,470 元、律師費15萬元、車資2,881 元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61、63、71頁),而原告同意負擔執行費用之一半,其餘均有所爭執。

經查,其中執行費用24,000元、鑑定費用5,470 元均係因系爭本票而生,且為被告追索其債權所必要,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金錢,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且我國並未於民事、刑事訴訟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縱被告因此支出律師費、車資等,自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㈢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2,134,603 元(計算式:2,105,133 +24,000+5,470 =2,134,603 ),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134,603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109 年12月15日  │1500,000元│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362373  │
├──┼────────┼─────┼──────┼──────┼────┤
│2   │109 年12月15日  │1500,000元│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8日│3623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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