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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未依約繳納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尚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175,73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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