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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97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7 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00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3.99 %計算利息,另自96年1 月12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99 %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292,997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債務沒有意見,但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而且被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再請親屬去找原告談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本金292,997 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被告雖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起訴日之前5 年即105 年10月5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4 頁),故此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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