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其3月底搬走,但其一直找不到司機,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月租14,000元承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故拒絕搬遷,依系爭契約第8
- (四)又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
-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33+33,133+7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66元,及自起訴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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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雲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第6間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自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
詎被告自110年1月20起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告知期滿不再續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之110年5月31日始遷出系爭鐵皮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2月之租金28,000元、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33元(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計2月又11日,〈11/30+2〉x14,000=33, 133四捨五入至整數);
且被告租期屆滿無故拒絕搬遷,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28,000元,共66,267元(共2月又11日,〈11/30+2〉x2 8,000=66,267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涉訟,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5,000元;
又被告遷出時未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屋內髒汙不堪,且水泥地面遭被告堆置之肥料腐蝕受損、殘留瀝青,原告為此支出210,000元將地面清理重作,以上合計412,400元(計算式:28,000+33,133+66,267+75,000+210,000=412,400)。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其3月底搬走,但其一直找不到司機,所以5月才搬走,其向原告承租時原告就沒有整理過地板,其沒有在地板上堆肥料,原告是為了把系爭鐵皮屋租給汽車修理廠,才因應修理廠要求重鋪水泥,其沒有弄壞地板,而且原告沒有退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月租14,000元承租系爭鐵皮屋,嗣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0日期滿,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始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鐵皮屋照片(本院卷第19至46頁)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之110年1、2月租金28,000元,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33元(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計2月又11日,〈11/30+2〉x14,000 =33, 133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61,133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故拒絕搬遷,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28,000元,核與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相符(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
爰審酌被告以14,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填補,而被告所為雖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作其他使用,但無事證可認定其受有超過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具體損害(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核屬「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故原告主張地面損壞部分非此違約金範疇,一併敘明),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租金1倍之14,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3,133元(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計2月又11日,〈11 /30+2〉x14,000 =33,133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又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1頁)。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積欠租金、拒不搬遷,致其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5,000元等事實,有民事委任狀、律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堪信屬實,此為原告所受現實財產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尚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置肥料,導致系爭鐵皮屋髒汙不堪、地面腐蝕受損而求償210,000元部分,經查: (1)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曾在該屋放置肥料等物體,導致該屋地面髒污、出現異味,且地面有不明黏稠液體等情形,有曾為維修堆高機之事到過系爭鐵皮屋之證人鄭明杰(本院卷第116頁)、承租系爭鐵皮屋隔壁建物之證人林清讚(本院卷第124頁)之證述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遷離後之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內地上確有許多顏色深淺不一之不明物質、不明液體及廢棄物殘留,系爭鐵皮屋屋外也有深色液體從牆縫流出的痕跡(本院卷第27至45頁、93至100頁),且被告所提出其遷離系爭鐵皮屋後之照片亦顯示屋內地面有殘留許多物體,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系爭鐵皮屋地面汙穢,殘留廢棄物及不明液體(下稱系爭髒汙情形),且於遷離時並未復原,尚非無據。
(2)證人鄭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去承租系爭鐵皮屋,我跟原告說我要承租這邊,你要重新鋪水泥,鋪水泥的人是我叫的,錢是原告出的,清理是灌水泥的人用山貓清理,先用山貓噴水灑水,把垃圾全部捲乾淨,再重新鋪水泥,鋪水泥之前已經清過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清理系爭髒污情形之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
至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鐵皮有重鋪水泥必要,費用共計210,000元,雖經提出宗霖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5頁),但觀諸原告所提出鋪水泥過程之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清理過後、尚未灌水泥範圍之地面已經沒有明顯髒汙情形,且地面雖然並非完全平整,但也未見特別大的凹凸不平狀況(本院卷第75至81頁),無從認定原告將系爭髒汙情形清理完畢後,仍無法回復系爭鐵皮屋之應有狀態,且本件並無事證能夠認定原告將系爭鐵皮屋交給被告時,地面狀況是否完全平整無缺,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因證人鄭明杰要求,才全部重鋪水泥之可能性,其主張被告應負擔重鋪水泥之費用,自難憑採。
又因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均屬水泥重鋪之相關施工費用,無從據以認定清運所占金額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地坪磁磚破碎清運費用36,000元,性質上屬於鋪水泥之前就原有地面狀況之前置處理作業,地面清理當包含在此部分,及系爭鐵皮屋之具體髒汙情形、殘餘廢棄物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為20,000元。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原告自陳仍保有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4,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抵充扣除。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33+33,133+75,000+20,000-24,000=165,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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