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846,2022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瓊云
被 告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25萬元,雙方約定自109 年7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被告並簽立本票為證,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尚欠1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欠有系爭債務,惟原告就匯至其所有帳戶內之工程款18萬元、32,000元尚未與伊結算返還,經抵銷後已無積欠,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返還匯入其帳戶之212,000 元工程款而主張抵銷,原告於此已為否認,並以該2 款自109 年1 月22日匯入後即自同日、23日、25日、28日及4 月13日、24日領出交予被告等語為辯,並提出澎湖縣農會存摺為證(卷第111 至113 頁)。

被告就此固予否認,且原告於領出現款後業交付被告收受乙節雖無法舉證,然被告已自承其係於109 年7 、8 月與原告結算後,始開立25萬元欠款之每月應償還本票25紙(卷第76至77頁、第101 頁),且依被告所提之結算單(卷第79頁)上已載「大樹工程款109 20/1 180,000、22/1 32,000 共212,000 」等語,以該匯款日109 年1 月20、22日係早於兩造結算之日,且已載於結算單中,該2 筆匯款衡情自已經兩造計入為結算,否則被告豈會在未取回212,000 元之前仍願承認積欠原告25萬元,復再陸續償還12萬元者,原告所辯已領出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則被告對原告既已無212,000 元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以此與系爭債務抵銷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