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王辰峰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六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合法終止租約之日期,特定其請求租金暨不當得利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每月租金6,500 元、押金13,000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但計算至110 年12月止,已積欠109年3 月及110 年7 至12月,共7 個月租金45,500元未付,且扣除押金13,000元後,猶欠32,500元未還。
又原告已於本院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催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筆錄繕本翌日起1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並於110 年12月16日合法公示送達予被告,然仍未獲回應,因此,系爭租約於清償期屆滿之110 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 月6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其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之餘額32,500元,及自111 年1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業已明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同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書、郵局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125 至127 頁),並有系爭筆錄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5 至1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在扣除押金後,仍逾2 個月以上,致原告催告後合法終止,復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給付扣除押金後,仍積欠之租金共32,500元,及自系爭筆錄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6,500 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