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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王元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被 告 邵錫雄
邵銘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玉萍。
被告邵錫雄應給付原告王元泰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如對被告邵錫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邵銘奎給付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玉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玉萍(下稱張玉萍)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張玉萍。
㈡、被告應給付張玉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自民國110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張玉萍16,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被告邵錫雄(下稱邵錫雄)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人乃原告王元泰(下稱王元泰),且被告邵銘奎(下稱邵銘奎)僅係租賃契約之普通保證人,張玉萍遂追加王元泰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經核原告2 人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邵錫雄承租並與邵銘奎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予以變更並特定聲明,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玉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授權由王元泰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邵錫雄於109 年12月1 日起,邀同邵銘奎擔任普通保證人,向王元泰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期租金16,000元,且簽訂有租賃房屋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2 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計算至110 年11月底止,邵錫雄已積欠王元泰自110 年1 月至11月,共11個月租金176,000 元,扣除押金32,000元後,猶欠144,000 元未還。
因此,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0 年11月30日既已屆滿,被告2 人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張玉萍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張玉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張玉萍,並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翌日即110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張玉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6,000元;
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邵錫雄給付王元泰積欠租金176,000 元所扣除押金32,000元後之餘額144,000 元,且如對邵錫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保證人邵錫銘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同已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2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出租委託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57至63頁、第131 頁),且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2 人卻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致使張玉萍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張玉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之租金本為每月16,000元,自可認為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張玉萍另請求被告2 人應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翌日即110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此外,邵錫雄積欠王元泰之租金數額扣除押金後,尚有144,000 元未償,且邵銘奎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則王元泰依租賃契約、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邵錫雄給付王元泰144,000 元,且如對邵錫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邵銘奎給付之,同屬有理,自當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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