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92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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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張中平
被 告 胡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側附近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江家華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70 元(含零件78,340元、工資16,500元、烤漆17,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78,340元、工資16,500元、烤漆17,53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8 年4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8 月又9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 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8,5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8,340÷(5 +1 )≒13,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8,340-13,057)×1/5 ×9/12≒9,792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8,340-9,792 =68,54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500元、烤漆17,53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2,578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2,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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