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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00元,上訴利益即為4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則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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