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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陳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損壞。
嗣原告將系爭汽車損壞部分修復完畢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鑑定費用1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
又系爭汽車雖經鑑定有跌價損失,但原告並未將之販售,損害尚未發生,且車輛使用本就會折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7 月12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690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表、實車鑑價照片、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估價單、事故及維修車輛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有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1 頁),且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
又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鑑定報告當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在該車修復後,引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及鑑定費用1 萬元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應屬可採,自當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而,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尚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06 年7 月出廠,於110 年4 月9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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