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王英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宥琋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若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若為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如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則須表明求為確認某證書為真正或偽造。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明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24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超過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400 元,但依原告聲明所述之抵押權價值判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應為450 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因此,原告如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00 萬元(即依原告之聲明,該抵押權僅有50萬元存在,其餘400 萬元均不存在),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裁判費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差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此外,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為450 萬元,但其僅借款260 萬元,超過之190 萬元應不存在,又其本件僅先就不存在之190 萬元債權之其中50萬元部分先行起訴確認云云。
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發函請其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正確後,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就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再為相同之陳述,復未見有更正聲明之情況。
因此,本院仍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之利益予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