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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1,981元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81 元,及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給付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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