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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志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芬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許淑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9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固以許淑芬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許淑芬繼承人即許紀斌、許紀偉、許淨粧、許舜華、詹許舜妃、許宛庭、許錦屏、許錦秀、許德清、許德馨等人,均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7 號、第123 號、第128號卷宗屬實,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許淑芬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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