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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415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415 號事件承審法官處理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事件有瀆職情事,將提告及檢舉至各單位,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曾有何瀆職情事,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亦無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聲情人所述率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本件難認已該當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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