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聲,1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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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宏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三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9 年度橋簡字第90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 年司執字第1509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未終結。

系爭判決主文已明載聲請人所負清償責任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天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且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61,898元,復已清償吳天壽生前債務共14,040,907元,顯見聲請人繼承自吳天壽之遺產已清償殆盡,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再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依法起訴,於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3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審閱無訛,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繼承自吳天壽之遺產價值共12,761,898元,已低於聲請人清償之吳天壽生前債務共13,820,907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9,607元,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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