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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佑昇
相 對 人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七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429 號),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更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745 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可查,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另考量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7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爰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即時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擔保金額應以47,000 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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