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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劉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張清浩等人債務,經張清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638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張清浩所持執行名義業經法院裁定更生,故上開債權尚有疑義,原告已提起確認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規定,是以,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倘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上開債權對張清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固經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然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0年度橋補字第94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可參。
因此,本院既已就聲請人先前提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予以准許,且上開裁定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則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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