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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宛玲
相 對 人 周立桓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五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橋補字第九五四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835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 年度橋補字第9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354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0 年度橋補字第9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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