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補,34,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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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4號
原 告 翁火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大瑞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函請原告敘明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所有同段88、89、103 地號土地增加價值若干,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稱「因通行101 號地可增價額若干,原告也不知道」,是本項聲明應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68,119 元【計算式:( 大樹區新興段10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20 元×面積301.33平方公尺×4 %×7 年) +(大樹區新興段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680 元×面積190.97平方公尺×4 %×7 年) +(大樹區新興段8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680 元×面積1097.56 平方公尺×4 %×7 年) =768,119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存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90.87 平方公尺障礙物拆除,此應屬主張通行權附帶請求被告不得阻礙通路之請求,不另核計裁判費。

惟原告復請求被告將佔用訴外人王金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障礙物拆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128 元( 計算式:大樹區新興段97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5,844元×面積12平方公尺=190,128元)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價額後,合計為958,2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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