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0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其先前同意變更處理費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其同意變更處理費用所額外受有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71,719 元,故原告因撤銷意思表示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其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為271,719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