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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69號
原 告 侯美玲
法定代理人 吳來春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國110 年度司執英字第19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83,35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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