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補,5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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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即瞿志強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具狀對被告即瞿志強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

又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即瞿志強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如所示事項,逾期不繳或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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