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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段瑞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橋救字第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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