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補,581,2021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黃寬玲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供擔保之高雄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06建號建物價額已逾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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