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黃世彰
黃歆雅
黃歆媚
黃柏維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歆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茗瑋、黃佩珊及陳郁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黃歆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418,235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原告黃世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500,000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原告黃歆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200,000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原告黃歆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200,000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原告黃柏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200,000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