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鼎旭即陳冠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99 元,應繳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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