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補,91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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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同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程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具狀以黃程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並未見有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正本,致核於上揭規定不符。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3,9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暨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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