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事聲,15,2022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劉權萱

相 對 人 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655元,然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已依法提出證據,並經法扶指派律師協助,異議人已提出明確證據,敗訴後始知一審判決推論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上訴後,二審仍為相同推論,異議人已因傷殘散盡養老金,亦需受救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許,而系爭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1,14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1,14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為21,993元,合計為36,655元,此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屬實。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5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

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