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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樹廠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對該項裁定尚有爭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6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57頁),加計6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且當事人為法人,卻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司法事務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辦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111年6月2日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志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卷第47至53頁),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志宏雖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然仍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方式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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