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事聲,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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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李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阡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借用其辦公室內沙發二張、茶几一組(一大一小)、加熱水壺一組、蓄水塑膠桶一個、寫字電腦桌四張、鐵桌一張、椅子六張、文具櫥櫃三個、保健食品一批、單方膠原蛋白3克裝6380散包、益生菌1900散包等(下稱系爭物品及商品),嗣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結清系爭物品及商品,並約定相對人於110年4月17日給付90,000元予異議人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誠信往來瞬間化為烏有說明陳報狀1紙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商品價值90,000元之合意,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0,000元之薄弱心證,異議人顯未盡釋明義務,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另具狀改訴請歸還系爭物品及商品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嗣於111年3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3頁),加計6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11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90,000元及利息,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租賃期間辦公室物品照片、保健食品照片為證。

惟查,異議人提出之租賃期間辦公室物品照片、保健食品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租賃辦公室期間之辦公室擺設與經營保健食品銷售之情況;

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僅兩造相約聚餐或與第三人林嘉君之對話,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確有異議人所主張9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固另具狀主張歸還系爭物品及商品,並提出前開租賃期間辦公室物品照片及新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惟該對話紀錄僅異議人單方面傳送訊息,且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始為釋明,當非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

又異議人另行主張歸還系爭物品及商品,惟返還特定物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示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請求,亦非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得以審理,併此指明。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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