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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呂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童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款項後,被告再向原告分期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納,每月(期)應繳1,6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於繳至第一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迄至111年2月10日止(即具狀日)尚積欠本金57,600元,延遲費24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3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購買時,以為只有4千多元,當時賣方沒有跟其說總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在卷為證(見北小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有購買童書及簽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之上(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舉證,本院審酌賣方販售書籍時,未告知實際金額,非屬常情,被告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自難信此部分為真實。
故被告上述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55,393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申請暨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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