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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菁所有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左營大路535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98元(含板金3,796元、塗裝11,212元、材料19,890元),而本件被告應負酒駕肇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4,89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受損部分之維修,原告未有事先告知,係過了一段時間才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酒後駕車本身屬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而為法令所嚴格禁制。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與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維修,原告未有事先告知,係過了一段時間才通知等語云云。
惟系爭車輛受損既屬事實,不因是否通知被告維修而影響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4,898元(含板金3,796元、塗裝11,212元、材料19,890元),有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90÷(5+1)≒3,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90-3,315) ×1/5×(1+8/12)≒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90-5,525=14,365】。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3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3,796元、塗裝11,212元,共29,3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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