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原小,39,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 告 葉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