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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皇
李鈺秀
相 對 人 李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出售共有物通知優先承買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9年2月5日出境、並於111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109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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