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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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