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司聲,7,2022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正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已因案入監○○○○○○○)服刑中,未居住該址,此經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既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