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司調,1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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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金龍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亦足資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龍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

而被繼承人李江海死亡後,李金龍等人取得如聲請狀所載不動產,相對人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是代位李金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李金龍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李金龍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李金龍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李金龍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李金龍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李金龍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李金龍之權利,準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李金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李金龍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李金龍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另聲請人具狀聲請移轉本件調解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請求之事由為分割共有物,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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