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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許峯銘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應就如聲請狀所示之不動產,撤銷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許峯銘所有。
三、經查,據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內容,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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