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國小,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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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瓊櫻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琡婉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向他人購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6,購買當時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

然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卻於109年9月14日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759200號函將系爭土地面積逕予分割為同段406、406-1地號並更正面積(406地號更正為2平方公尺、406-1為64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共66平方公尺,減少達1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依公告現值加3成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534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100元x短少2.33平方公尺[短少14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1/6=2.33]x1.35=91,534)。

又經原告向仁武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請求國家賠償,卻均遭拒絕賠償,被告顯有過失卻互相推諉,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4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若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國土測繪中心以:其於71年間協辦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作業,重測後由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後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07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時已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至109年辦理更正登記,此期間本應由仁武地政事務所按規定每年辦理核對、更正,是本件縱要賠償,應由怠於執行職務之仁武地政事務所負賠償之責;

另原告本件應先向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後,再向地政機關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仁武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更正是7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疏失所致,仁武地政事務所於發現後辦理更正並函知土地所有人更正結果,並無違誤,又地政事務所每年僅會針對不符的部分去核對,但依規定並不需要每年實際測量,無從認其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向仁武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分別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10年8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07051940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以111年1月26日測籍字第1111560045號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下合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本院卷第17至32頁),函知原告拒絕賠償,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及起訴狀收文日戳可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仁武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購入並取得系爭土地,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1日以收件仁地字第43380號逕為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被分割為同段406、406-1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6平方公尺,共短少14平方公尺,並逕為更正登記等事實,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11850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可參,並有系爭拒絕賠償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

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後來遭更正為66平方公尺,其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面積遭更正減少而受有損害,自屬可信。

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自應以原告證明實際所受損害為前提。

考量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既有登記面積高於實際面積之土地坪數不足情形,則原告當非無從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倘未經原告向其前手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即無從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自應待原告向其前手訴請賠償無結果或僅獲部分賠償時,始得就其全未或僅部分受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俾符合「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然本件原告未曾向前手求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所陳(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既未就其購買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訴請前手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導致人民受損,不應責由人民向他人求償云云,惟查本件縱認系爭更正確係被告測量或複丈疏失所致,其行為所生直接效果是將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與土地實際面積相符,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其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並無改變,而原告本件之所以受有損害,實係先前基於錯誤登記面積進行交易所致,原告自應先向其前手請求,以衡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並確認實際損失數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4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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