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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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