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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芊惠
被 告 LE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橋小字第14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帳戶資料查詢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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