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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蘇俐洙
被 告 郭正宗
郭盧秀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基
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甲○○因故對原告不滿,竟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3月8日期間以每日2次之頻率固定前往原告家門口進出必經之空地吐痰,經原告子女向衛生局多次檢舉,衛生局人員亦對其多次加以勸導並予裁罰,甲○○仍執意持續以此方式騷擾原告,即使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及農曆過年期間仍未停歇,導致原告終日陷於愁雲慘霧,精神、睡眠狀態均嚴重惡化,親友亦因此不敢造訪原告住處,,原告經此身心煎熬,經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失眠症、頭暈、目眩、心博過速等疾患(下稱系爭症狀),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之損害,另因上開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被告乙○○○為甲○○之配偶,對甲○○上開行為早已知情,卻仍每天放任甲○○單獨外出,且未曾阻止甲○○或為甲○○行為善後,復在媒體採訪時以原告檢舉違建為由合理化甲○○吐痰行為,並聯合甲○○子女一再透過檢舉、提告等方式騷擾原告,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所稱吐痰次數先為舉證,又甲○○吐痰地點是原告住家外之馬路旁,又非對原告當面為之,難以想像是如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於原告所提醫療費、交通費等,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甲○○曾多次在原告家門前吐痰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0年9月22日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環保局提供該局曾因甲○○在原告住處前吐痰而對甲○○裁罰之情形,該局以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259550號回覆表示甲○○共因在上開處所吐痰遭裁罰36次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堪認甲○○確有多次在上開處所吐痰之行為。
2、又依環保局上開函文所附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3日高市法訴字第110309163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環保局曾依據檢舉光碟先後認定甲○○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4日之間共有29次吐痰行為,而於同年1月間陸續以29件舉發通知書舉發並通知其陳述意見;
另認定甲○○於同年1月25日至2月17日之間共有28次吐痰行為,而於同年1月至2月間陸續以28件舉發通知書舉發並通知其陳述意見;
嗣因考量以上部分吐痰行為之間時空密接,斟酌比例原則而撤銷部分舉發通知書,並未全部裁罰,另認定甲○○於110年3月8日有1次吐痰行為而予裁罰(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依該訴願決定書應認郭正宗在該處所共有58次吐痰行為(計算式:28+29+1=58)。
又兩造業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環保局回覆內容為判斷基礎(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復稱就不勘驗光碟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告主張甲○○於109 年9月至110年3月8日期間每日吐痰2次(即合計數百次)云 云,尚難憑採。
3、甲○○於110年1月1月至3月8日之二個多月期間內在原告住處前吐痰達數十次,審酌原告自陳曾檢舉被告之違建(本院卷第197頁)、兩造間另有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4、106頁),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常找麻煩(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云云,顯示兩造間確有糾紛存在,且甲○○經環保局於同年1、2月間陸續舉發達數十次,仍持續為此行為,堪認甲○○於上開期間之吐痰行為並非偶發,而是有意為之,被告辯稱甲○○只是習慣在該處吐痰、有時候經家人提醒後因為忘記,又跑去該處吐痰云云(本院卷第197頁),難認可採。
甲○○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多次在他人住處前方吐痰之舉,顯然足以影響他人居住環境之整潔、衛生,且足以使人產生噁心、不適感,且將導致他人進出住處、居住其中時因擔心痰液中可能含有之病原體對人體健康之風險,無法享有一般人安心居住、進出自己居住場所之自由,堪認甲○○所為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卷內資料所顯示原告與甲○○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甲○○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方式、期間、次數、場所、情境及原告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4、原告雖另主張因甲○○之前述罹有系爭症狀,因此支出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振亮診所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往返新竹高雄之火車票根等件為憑。
惟查上開資料中僅健仁醫院開有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4日至該院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系爭症狀,但並未記載系爭症狀的成因,無法判斷是否與甲○○行為必然有關,且原告所提出收據中,健仁醫院收據有些是神經內科的收據,其他醫院或診所均無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症狀有關,亦無法判斷其成因,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未見事證可佐,也無從認定上開票根與原告就醫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乙○○○為甲○○之配偶,對甲○○上開行為早已知情,卻未阻止甲○○或為甲○○行為善後,應與甲○○連帶賠償云云。
惟依原告主張,乙○○○並未對甲○○前述吐痰行為有何積極提供幫助或促成之舉,僅屬單純不作為,又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未主張或證明乙○○○對原告負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作為義務,其主張乙○○○應就連帶賠償,自非可採。
又原告復主張乙○○○在媒體採訪時以原告檢舉違建為由合理化甲○○吐痰行為,並聯合甲○○子女一再透過檢舉、提告等方式騷擾原告,但兩造間因違建等情事而有糾紛,為原告所自陳,則乙○○○對外為此主張或採取檢舉、提告等體制內方式主張權利,並非當然違法,而原告復未證明此等行為如何與甲○○前述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乙○○○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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