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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林○靚即林○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滿18歲,而林○忠為其父、黃○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簽帳付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但林○忠未按期繳交卡費,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林○忠已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忠在外欠很多錢,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家事事件網路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前述債務負清償之責,自非無據。
至被告所辯,核屬其事實上有無繼承遺產及後續如何清償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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