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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殷祥麟
被 告 余胤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2 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後昌口時,因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駕駛、東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估價,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另原告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營業,損失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超速,且不理讓之行為所造成。
且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日期為2016/12/28日與事故日期不合,並且沒有計算折舊。
另營業損,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21-54頁),應堪認定屬實。
至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依現場圖及雙方就事故發生過程之描述以觀(本院卷第29-33頁),顯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正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無疑,其未讓內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復費用16,6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然原告所舉上開估價單,日期註明係2016/12/28,顯為本件事故前之估價單,原告亦當庭自承並未實際進廠維修(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依上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又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然上揭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但本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乏其他可供本院確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受損情形及確實修復費用數額,自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心證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導致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業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送修,且事故發生後繼續營業陳明在卷(本院卷85頁),故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肇致,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損害數額,亦不符合請求營業損失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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